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12號
原告飛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平
訴訟代理人 李政益
被告 林世正 一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5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3公里3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煞車不及之過失,向前撞擊被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向前碰撞由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定必要修復費用為263,449元(含工資19,876元、零件243,57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甲○○○: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希望可以等我出監之後再分期付款。
㈡被告丙○○: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保時捷中心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甲○○○對於應負肇事責任並不爭執,被告丙○○則否認有肇事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警方進行初步調查時陳稱:我駕駛ATQ-0503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往中和工作,於肇事時地行駛外側車道,路況塞車,前車煞至停止,我也煞車至停止,突然我車後車尾遭後車AKX-3053號自小客貨車撞擊,致我車推撞前車(即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被告甲○○○所稱:…我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專注看後方來車未注意前方,變換車道完成後我打哈欠,馬上撞擊前車ATQ-0503號自小客車後車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參酌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位於被告丙○○駕駛車輛後方,被告丙○○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後方,是本件行車事故係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被告丙○○所駕駛車輛,造成被告丙○○所駕駛車輛再往前追撞系爭車輛,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丙○○無肇事責任明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應由被告甲○○○負完全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其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屬無據。
㈣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3,449元(含工資19,876元、零件243,573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4,357元(計算式:243,573元×1/10=24,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9,876元,共計為44,233元(計算式:24,357+19,876=44,233),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