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丙0000000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4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更正為「新台
幣肆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