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476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5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0年1
月26日止,利息則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478%計付,如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自97年3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244,476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對原告所請求不爭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表、基準利率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
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