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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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上訴人即被告INDAYANI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陳又寧
法律扶助律師 任君逸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INDAYANI於民國103年間至同年12月間,在 林庭伊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段○○號之「阿根早餐店」(下稱早餐店)擔任員工。並因自認在任職期間飽受林庭伊及其配偶 戴禮濠 欺凌,而心生報復,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4年5月18日淩晨4時16分許,攜帶自備之尖刀1支埋伏於早餐店旁,待林庭伊駕駛7U-6582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早餐店前準備下車之際,INDAYANI即上前,以反手握刀,將刀尖朝下往駕駛座上林庭伊左胸刺入,經林庭伊用力掙扎抵抗,並以踢踹方式推開INDAYANI後反鎖車門,始免再遭砍殺。INDAYANI得逞後,立即逃逸。林庭伊因而受有左乳頭下方4公分處長6公分、深入途徑12公分之刺創傷、左前臂5公分劃創傷、右中指背遠端關節處1公分之削皮傷、右大腿外側長3.5公分、深5公分深切創傷,並因左胸遭利器刺創,刺中心臟,造成左胸腔大量積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急救無效死亡。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
0號拘提INDAYANI,並扣得其所有之尖刀1支、手套1雙等物。
二、案經林庭伊配偶戴禮濠、母親 林呂玉英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INDAYANI(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自早餐店離職後之104年5月18日淩晨4時許,攜帶尖刀至早餐店旁埋伏並刺傷被害人林庭伊(下稱被害人),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去理論,沒有計劃殺人,帶刀是為保護自己,被害人在爭執時搶走伊的刀子,伊反抗拉扯時,被害人自己撞到刀子才被刺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坦承自認在任職早餐店期間受被害人及戴禮濠欺凌,而
於104年5月18日淩晨4時16分許攜帶尖刀至早餐店旁埋伏,與駕車到場之被害人發生激烈衝突,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隨即攔停計程車逃逸,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核與戴禮濠、被害人母親林呂玉英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16至20頁、第60至64頁;相驗卷第35至37頁、第37至39頁、第44至46頁;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反面、第36至41頁反面)、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田子宏許勝鴻 在警詢(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44至46頁、第52至59頁)、證人即被告在早餐店任職時之同事 李德暐陳俊佑楊凱鈞童淑花潘麗竹 分別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29至133頁;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至18頁反面)之證述一致,並有偵查佐 周家禾 製作之104年5月18日職務報告
1紙(見偵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65至6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見偵卷第69至72頁)、警員 姚智元 製作之104年5月18日職務報告2紙(見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77頁)、犯罪嫌疑人犯案後離開路線繪製圖(見偵卷第78至81頁)、被告指認手套及行兇位置照片2張(見偵卷第82頁)、案發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84至86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86至87頁、第93至95頁反面)、案發前被害人駕駛之7U-6582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線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101至102頁)、被告逃逸路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偵卷第103至108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7U-658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10頁)、656-ZL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1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177至213頁)附卷可佐。而被害人遭被告所持尖刀刺殺死亡,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1日竹檢坤甲字第0000000-0C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4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48至55頁)、相驗照片37張(見相驗卷第63至78頁、第57至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538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80至88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扣案尖刀之刀刃經萃取DNA檢測,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8月10日刑生字第1040047748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4至175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所攜帶之尖刀1支、案發當天所穿著或攜帶之皮鞋1雙、牛仔襯衫1件、手提袋1個、行動電話1支(含耳機)、手套1雙、深藍色長袖衣服1件、黑色長褲1條扣案可佐。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扣案尖刀刺殺被害人,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一度坦認刺傷被害人後,即翻異前詞,
辯稱被害人之傷係因被害人搶走尖刀後與被告爭執拉扯之際不慎自傷所致云云。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被害人4處銳器傷分散於4個部位,不太集中靠近,創口形狀各異,罕見於自殺,較支持他為;刺中心臟的致命傷以外,餘3處傷位於中指、手臂與大腿,不在致命傷附近,較像他為的抵抗傷,不太像自為的猶疑傷,若是自為,左前臂傷必是右手持刀造成,右手指傷必是左手持刀造成,右大腿外側傷可以是右手持刀造成,但較難用左手持刀造成,且自為換手持刀不是常態;刺中心臟的左胸致命傷,創口在左乳頭下方以左往右、前往後、及略往上的方向,刺穿右心室到達肺門。他殺與自殺時,刀傷左胸皆是常見部位,他殺時,其為正面對之處;若是自為,對慣用右手的一般自殺者而言,前述刺創位置並非常態,且不順手,除非刻意為之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785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頁),難認被害人傷勢係自己誤傷所致。而扣案之尖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有該局105年1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4頁),亦即扣案尖刀上無被害人之指紋,更難認被害人有持刀自傷之情,被告以被害人搶走尖刀之辯解,亦無可採。再者,刺中被害人心臟之左胸致命傷,深及肋骨,刺入右心室,深入途徑長達12公分,足見力道甚深,用力極猛,亦難想像係被害人與被告拉扯時不慎自傷所造成。反之,被告在警詢、偵查均陳稱:一看到林庭伊的車出現,我就上前, 林庭依 一開車門,我就拿刀刺她,我一開始是用右手握刀,刀刃向下朝她胸口用力刺下去,第一下就刺進去胸口,我不記得是左胸還是右胸,林庭伊立刻用她的右手抓住我的右手反抗,我刀一時間拔不起來,雙方僵持住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
116頁反面),與前揭鑑定意見所述情節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在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顯係因被害人已死亡、案發現場別無第三人在場,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傷勢係遭被告持刀所致無誤。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然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
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⒈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來被害人的早餐店工作,被她欺負,
對她產生恨意且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所以才持刀殺死她;我與被害人是雇主與員工關係,因為老闆戴禮濠欺負我,我跟老闆娘即被害人抱怨,被害人只說「你又不會痛,只有心理會受傷而已」,我恨他們夫妻二人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在偵查中供稱:我恨被害人,被害人在我工作時欺負我,我覺得太過分,我離開早餐店後,在峨眉工作期間,不斷想到被害人欺負我的情形,越想越生氣,很痛苦;我知道被害人會在清晨前往早餐店開店,我就坐計程車先到早餐店前,拿刀在早餐店前停車處埋伏;他們夫妻都會欺負我,但我不想對戴禮濠報仇,我是針對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1
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顯見被告自認在被害人經營之早餐店任職期間受被害人及戴禮濠欺負,對被害人夫妻充滿仇恨,刻意持刀在被害人到早餐店前即在現場埋伏,足認被告為報復被害人而有殺人動機。
⒉扣案尖刀1把,依卷內照片所示(見偵卷第99頁反面、第19
6頁反面至第199頁),為刀尖鋒利之金屬刀具,刀刃部分長約21公分、寬約4.4公分,觀之依被害人之傷勢,更可證其質地堅硬,刀鋒尖銳。而胸部內含重要臟器,係人體要害,以尖刀刺向人之胸部,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及生命危險,為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被告在原審訊問時亦明確供稱知道把刀子刺在胸部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更徵被告明確知悉以尖刀刺入被害人胸部之嚴重性。被害人經解剖檢定,依前述鑑定報告所示,其左乳頭下方
4公分處之刺創傷(創口長6公分,橫向,兩端皆向右顯有三個小裂痕,經第5肋間,傷及第6肋骨及內緣,以左向右前往後、略往上的方向,刺破左前心包膜,刺入右心室前及後壁,止於食道前緣及肺門,整個途徑長12公分)、左前臂劃創(長5公分)、右中指背遠端關節處之削皮傷(長1公分)、右大腿外側深切創(長3.5公分、深5公分)等傷勢。參以被告在偵查中坦承右手反握尖刀,將刀刃向下朝被害人胸口刺擊,造成被害人左胸心臟處深入途徑長達12公分之傷害及多處抵抗傷,亦可見被告下手時力道之猛、殺意之堅。在在可證被告行為時確有殺人之故意,要無疑義。
㈣被告又稱伊在早餐店任職時遭受被害人夫妻虐待及性侵,之
後到峨眉鄉餐廳工作時亦常遭被害人夫妻上門欺凌,伊才心懷怨恨報復云云,似指本案肇因於被害人夫妻不當對待。惟戴禮濠否認上情,而被告所述情節除其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被告關於此部分陳述,多次有時間、空間混亂,甚且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狀況(如被告實際任職早餐店期間陳稱有去峨眉鄉餐廳工作,可參照原審卷一第185至191頁反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告所述已難採信,參以證人李德暐、童淑花、潘麗竹均指證被告在任職期間精神狀況似有異常,被害人夫妻亦曾懷疑被告有卡到陰而帶被告到廟裡作法事(見偵卷第130至133頁、第118頁),而被告經台大醫院鑑定患有疑似思覺失調症或妄想症等之思覺失調症類群,有出現被迫害妄想之情形(如下述),顯然被告有因此精神疾病而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被告此部分供述自無足採,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刑法第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然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依刑法第3條第1項前段仍有刑法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則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
⒈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
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依對於被告之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自述犯案經過等節實施鑑定,鑑定結論略以:
⑴被告在第二次來臺灣工作後,對於第二次在臺工作時期之事
件,在陳述中多次有時間與空間混亂之情形(認為自己過去曾在峨眉的餐廳工作,但是峨眉的餐廳老闆卻否認,此段記憶明顯與現實狀況不相符),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病人有可能會出現解構或混亂之思緒與言語。就目前被害者之餐廳員工報告以及常理而論,與現實明顯較為背離,此部分或可以使用上述思覺失調症之被害妄想來解釋。被告雖然在鑑定時否認有幻聽之狀況,在當日亦無觀察到有自笑或自語情形,但根據被害者家屬以及相同在被害者所經營餐廳的員工報告,被告在工作中有發呆、恍神、自笑以及自語的狀態,此部分亦不可排除當時被告有受到幻覺經驗(例如:幻聽或幻視)之影響。因此根據上述資訊,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或妄想症等之思覺失調症類群(schizophreniaspectrum)之精神病。根據美國精神醫學學會於2013年所出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之第五版修訂版所列舉,思覺失調症常見臨床症狀包括:妄想、幻覺、解構的言語(語言脫軌或語無倫次)、混亂或僵直的行為、及負性症狀(情感表現平板、貧語症、或無動機)。
⑵根據被告所述,從103年5月中附近開始出現疑似精神病症,
出現的被迫害妄想(覺得被害人以及其家人虐待自己以及被性侵),其中並有伴隨疑似幻聽(被害者丈夫與其工作同事都有觀察到幻聽之狀況)。然而,即便在此狀況之下,被告仍然可以在新工作環境工作近半年,並且期間可以與同鄉之朋友出遊,足見這段時間即便可能有精神症狀干擾,並不影響到被告對現實環境之判斷。本次殺人案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案發前一日被告可以完成當日之工作,在離開餐廳前即已決定要到竹北尋找被害人之丈夫理論,並且因為擔心自身安全,帶一把牛刀隨身。因為知道被害人之丈夫會在凌晨提前到達早餐店準備,被告即提早在早餐店附近等待,後對被害人進行攻擊之行為。在犯案之後,被告自述其主動向被害人提出幫忙,要聯絡醫院或是被害人之丈夫;亦向被害人表示警察事後也會來找自己。由以上過程可知,被告涉案前之精神症狀中,其道德及情境風險之判斷能力並未受到顯著減低(暸解『過去舊雇主對被告之侵害』乃是錯誤的,基於難過憤怒所以要找舊雇主理論,且擔心安危所以帶刀自衛、傷人之後暸解到被害人需要協助,瞭解到被告自己會受到警方調查等等),且被告在犯案前之思路清楚並有計晝性(事先帶刀,預期舊雇主可能出現之時間地點而事先在該地等候,傷人後想到要救助的相關對話,離開現場的過程等等),亦顯示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被告雖知傷人乃是錯誤的行為(據被告所述,其並沒有殺人之念頭),然而,被告產生傷人行為意念之動機,來自於其被害妄想之記憶及相應之情緒反應,而此一情緒反應亦對於其從找舊雇主理論轉而刺傷舊雇主,確為重要的影響因素,然而目前資料顯示,即使此一妄想性記憶可能減低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並未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
⑶總結而言,被告之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或妄想症等之思覺
失調症類群之精神病,雖然被告攻擊行為之動機(報復)可能與其精神病之症狀有關,然被告於104年5月18日犯案時即知該行為不當、亦無衝動控制力明顯受損之問題;其犯案『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91頁反面之臺大醫院105年4月14日校附醫精字第105470006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⒉審酌臺大醫院所出具鑑定報告書之上開認定,係基於被告生
活史及疾病史及鑑定當日之測驗而為,論理過程尚無瑕疵可指,應可採信。辯護人雖質疑鑑定報告書未將被告在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夫妻對被告下藥性侵等情節作為鑑定之事實基礎,有影響被告有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下降情形之鑑定結果云云。然本院就上情函詢臺大醫院補充說明,該院函覆略以:本次鑑定已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曾稱被害人夫妻對其下藥性侵等相關論述,且在鑑定會談中被告亦均提及此部分之陳述,由2段錄音紀錄(錄音檔3時4分18秒、3時46分42秒開始)中可了解,被告在離開被害者的工作環境後,前任雇主就沒有再來找被告。被告平時並沒有因為擔心自己會受到傷害而隨身攜帶刀子,只有在找前任雇主理論時,因為前任雇主是男生所以才帶著刀子保護自己。並無「主觀上仍妄想『持續』遭被害人夫妻倆下藥性侵,又無法得到警察機關協助,為求自保而返回早餐店犯下本案」等狀況。被告找前任雇主理論時,其動機乃出於妄想性的記憶,可能需要保護自己而帶刀,乃是出於擔心在理論時發生衝突,此一帶刀的想法並非基於其持續受到傷害的妄想。另由3段錄音紀錄(錄音檔3時12分55秒、3時46分48秒、3時26分0秒開始)可見被告的動機為希望找前任男雇主理論,並無「自己除『自救』外已無其他求援管道、若不自力救濟可能再受侵害」之情況。另外,被告在描述如何去找被害人丈夫的過程與被害者接觸的過程都沒有上述「主觀上因妄想而誤認自己除『自救』外已無其他求援管道、若不自力救濟可能再受侵害」等狀況,有臺大醫院105年11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1054730120號函暨所附補充鑑定報告書及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至199之1頁)。可證鑑定報告書確有就被告妄想被害之情形作為鑑定之事實基礎,並依被告之陳述及各項事證判斷被告為本案犯罪時並未因其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與事實不符,不能憑採。
⒊辯護人又稱:鑑定報告將被告之妄想與犯罪行為割裂判斷,
未提及妄想對被告犯罪之影響,實際上被告之妄想與犯罪有密切之連結,因被告之妄想時時刻刻均存在,致使被告因妄想而付諸行動,被告之精神疾病確有影響被告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非鑑定報告所認定僅為動機云云。惟查,被告固經診斷有疑似思覺失調症或妄想症等之思覺失調症類群之精神病,妄想其有遭被害人夫妻欺凌,因而心生報復,然觀之被告行為時並無不知殺人行為為法律所禁止之情形,已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其行為前已持刀埋伏於案發地點,行為後又旋即逃逸離去,亦無衝動控制力明顯受損之跡象,顯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堪認被告雖有因被害妄想之記憶及報復之情緒反應,然被告犯罪時仍有完全之判斷、控制能力,並未因其精神疾病而有無法控制自己行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況。從而,參考上揭鑑定結果,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於行為時並非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形,應認被告行為時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減免事由云云,當無可採。
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但並未因此不能辨識其行為能力,其為遂行報復之意,事先持刀埋伏刺擊被害人心臟要害致死,嚴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衡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又無情輕法重之憾,要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亦無可取。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9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患有疑似思覺失調症或妄想症等之思覺失調症類群之精神病,依被告所述其犯罪動機為報復,其上開精神疾病之症狀對其殺人行為之動機具有影響,雖可認定;惟被告於離職約半年後始犯本案,尚難認其於犯罪時受有何種刺激;而被告刺死被害人,逝去生命永遠無法挽回,使被害人家庭破碎,家屬蒙遭喪親之痛,所生危害甚鉅,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安定性;且被告以利刃插入被害人胸部,深及心臟,手段殘忍;另查被告在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案發迄今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無補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為來台打工維持家計之印尼籍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敘明被告為非法居留之印尼籍外國人,有居留工作許可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沒收部分詳後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並以其罹患精神疾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尖刀1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皮鞋1雙、牛仔襯衫1件、手提袋1個、行動電話1支(含耳機)、深藍色長袖衣服1件、黑色長褲1條、毛帽1個,固均屬被告所有,或係其犯罪時所穿著或攜帶之物,然均非違禁物,且均為一般尋常衣著或物品,與本案實施犯罪無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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