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智偉(香港地區人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偉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均為詐欺,及各罪量刑情形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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