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230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莊豪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婷婷鄭雲恩 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0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1,71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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