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0號

原告 洪崇惠

被告 張世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 馬金簡 字第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被告帳戶,因而受有10,000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2、623、639、663、720、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元之損失,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騙集團向原告

  詐得10,000元,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馬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0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0,000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是於同年9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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