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癸○○丙○○乙○○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拾月。
丙○○、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癸○○出面向 羅金木 (另由檢察官偵辦)商借屏東縣○○鄉○○村○○○路181之90號羅金木住處旁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再由壬○○邀人前來賭博並抽頭牟利。壬○○、癸○○二人即自民國94年2月9日21時起,即提供該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該址賭博財物,由壬○○提供賭具撲克牌,癸○○則在場負責清潔場地及倒茶水供賭客飲用,賭客每贏新台幣(下同)10,000元,由壬○○及癸○○抽取300元作為報酬,計至94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止,共計抽頭20,000元。
二、因於94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辛○○、己○○、丁○○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址賭梭哈時,壬○○懷疑辛○○、己○○2人串通詐賭,竟與癸○○、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壬○○出言命令辛○○、己○○不准離開,並將鐵皮屋的門關上,乃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作勢要毆打辛○○、己○○,至使辛○○、己○○不能抗拒,而由壬○○先取走桌面上辛○○所輸之現金120,000元及己○○手上之60,000元後,並要辛○○將身上的錢交出,辛○○拒絕,壬○○即以上開鐵條作勢要毆打辛○○,至使 謝隱隱金 在對方人多勢眾及暴力的威脅下不能抗拒,而由壬○○取走辛○○口袋內之現金204,000元。又壬○○再以上開鐵條撞擊己○○腹部,乙○○則持磚塊毆打己○○眼睛,再由癸○○、丙○○二人用繩子將己○○綁住等強暴之方式,至使己○○無法抗拒,由壬○○下手取走己○○口袋內之現金60,000元。
三、又壬○○因認94年2月9日晚上己○○所贏的錢也是詐賭取得的,竟與癸○○、丙○○、乙○○接續上開強盜之犯意,將被綁住的己○○推入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央,由癸○○、丙○○分坐於己○○兩旁看管,壬○○則坐在駕駛座旁,由與壬○○、癸○○、丙○○、乙○○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戊○○開車將其等載至屏東縣○○鎮○○路○○○號 玉大曆 汽車旅館(下稱:玉大曆)旁的員工宿舍,另因該自小客車已無位置,壬○○因此叫乙○○另行騎機車載辛○○前往,並對辛○○揚言不能跑,跑的話全家都有事等語。到達玉大曆員工宿舍後,戊○○即先行離去,而由癸○○、丙○○將己○○綁在鐵柱上,再由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1支,另由與壬○○、癸○○、丙○○、乙○○有強盜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持菜刀1把在旁威脅,要己○○承認詐賭,倘己○○不承認時,壬○○即以鐵管毆打己○○之身體,致己○○因前後2次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部瘀腫、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至己○○不能抗拒而承認詐賭,並簽發金額1,500,000元、1,000,000元之本票各一紙及立下承認詐賭而自願賠償2,500,000元之字據2紙予壬○○。再者,壬○○另行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要辛○○承認在賭博地點被壬○○取走的現金為壬○○所有,如辛○○不承認,即徒手毆打辛○○,致辛○○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背部挫傷等傷害,但辛○○仍不願承認。
四、己○○被釋放後,即至東港鎮安泰醫院就醫,並通知其妻報警,經警於94年2月11日10時,在上開賭博地點查獲被壬○○取走而剩餘的現金158,700元及己○○所簽發之面額1,500,000元、1,000,000元之本票各1紙、字據2張;另在玉大曆旁員工宿舍,扣得菜刀1把、麻繩2條。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表示請求分別詰
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癸○○、丙○○、乙○○、戊○○,然於95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選任辯護人當庭表示捨棄對該等證人之傳訊、詰問,且於95年6月21日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終結前,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壬○○、癸○○、丙○○、乙○○、戊○○及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有審判筆錄載明可稽,則本院未再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癸○○、丙○○、乙○○、戊○○使各該被告分別對其他共同被告為對質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亦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2號解釋可言,就此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第688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證人辛○○、己○○、甲○○於偵查中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就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本件被告、共同選
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又於94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不讓己○○、辛○○離開上開賭場,並取走賭桌上現金158,700元,再由戊○○以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壬○○、癸○○、丙○○及己○○至玉大曆員工宿舍,並徒手毆打己○○、辛○○,而己○○確實有簽發上開本票、字據予被告壬○○取走等情,然否口否認有強盜、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讓己○○、辛○○離開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詐賭,要他們講清楚,在賭場沒有綁己○○,也沒有打他,要去玉大曆的員工宿舍,是己○○自願要去,然後由他找朋友出面調解,而伊沒有叫乙○○載辛○○前往玉大曆,也沒有拿東西打己○○、辛○○,更沒有將己○○綁在鐵柱上,是己○○承認詐賭,願意簽發上開本票、字據的云云。被告癸○○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又於上開時、地,在壬○○與己○○、辛○○發生爭執時在場,並由戊○○以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壬○○、癸○○、丙○○及己○○至玉大曆員工宿舍,及在壬○○與己○○、辛○○談有關詐賭調解時在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在賭場並沒有關門,沒有綁己○○、也沒有打己○○,到了玉大曆員工宿舍,沒有將己○○綁在鐵柱上,是己○○跟玉大曆的經理在講,但講什麼我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有開本票、字據的事云云。被告丙○○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壬○○與己○○、辛○○發生爭執時在場,並由戊○○以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壬○○、癸○○、丙○○及己○○至玉大曆員工宿舍,及在壬○○與己○○、辛○○談有關詐賭調解時在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在賭場我沒有關門,沒有綁己○○、也沒有打己○○,到了玉大曆員工宿舍,也沒有將己○○綁在鐵柱上,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是要走的時候才看到本票、字據云云。被告乙○○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壬○○與己○○、辛○○發生爭執時,聽到吵架聲音才進去而在場,及以機車搭載辛○○前往玉大曆員工宿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在賭場沒有關門,也沒有拿磚塊打己○○,會用機車載辛○○,是因為車子坐不下,辛○○自己要讓我載的,在玉大曆員工宿舍,我沒有打己○○、辛○○,己○○開本票、字據也跟我無關云云。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壬○○、癸○○、丙○○及己○○至玉大曆員工宿舍乙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載他們去玉大曆而已,並不知道他們要作什麼事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壬○○、癸○○於上開時、地提供賭博場所及邀人前往
聚眾賭博,並每1萬元抽300元以牟利乙節,業據被告壬○○、癸○○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己○○、羅金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5、41、45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被告壬○○於上時、地,要辛○○、己○○不准離開,並
將鐵皮屋的門關上乙事,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
㈢再者,被告壬○○於上開賭場時,手持鐵條1支,作勢要毆
打辛○○、己○○,至使辛○○、己○○不能抗拒,而由壬○○先取走桌面上辛○○所輸之120,000元及己○○手上之60,000元後,並要辛○○將身上的錢交出,辛○○拒絕,壬○○即以上開鐵條作勢要毆打辛○○,至辛○○在對方人多勢眾及暴力的威脅下不能抗拒下,而由壬○○取走辛○○口袋內之現金204,000元,又壬○○以上開鐵條撞擊己○○腹部,乙○○則持磚塊毆打己○○眼睛,再由癸○○、丙○○二人用繩子將己○○綁住,至使己○○無法抗拒,由壬○○下手取走己○○口袋內之現金60,000元等情,除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壬○○對己○○罵三字經說今晚不要離開現場,我聽到之後跟壬○○說過年玩牌,不要這樣,他就罵我,說過一下子你會有事情,壬○○後來就抓己○○,丙○○也抓己○○,癸○○沒有抓人,他在椅子上坐,壬○○就跟癸○○說你在那裡做什麼,還不過來幫忙抓人。後來就把我們身上的錢壬○○就把錢搶走了,叫我把口袋的錢拿出來,我不給,他就拿鐵條要打我,後來錢就被他們搶走了,門也鎖起來了」、「(問:壬○○、癸○○在賭場有無打你?)壬○○是我口袋的錢不拿出來,他再拿鐵條作勢要打我,說不讓我拿,我就要打你,是壬○○伸手拿錢的,不是我自己拿出來的。(問:拿錢時有可不可以反抗?)那時候,四、五個人,而且門也鎖住我要怎麼反抗,。(問:你到底被拿了多少錢?)答口袋裡有204,000元,我拿120,000元去玩,120,000元是我輸的錢,當天我帶30幾萬元去。」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壬○○懷疑我詐賭,他就把門關起來,把我控制住,壬○○先用鐵條撞我,乙○○拿磚塊打我眼睛,再叫癸○○、丙○○拿繩子把我綁起來。」、「(問:你在賭博現場桌上的錢多少?)我口袋有6萬元,我手上拿6萬多,他們在吵的的時候我就把錢收起來了,壬○○拿鐵條撞我的時候就把我的錢搶走了,說這錢是場子的錢。」、「(問:你口袋的錢是被綁之後才拿的?)被綁之後才拿的。」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外;被告壬○○於警詢時自承「我拿出繩子由癸○○從後抱住,我再將己○○綑綁雙手」等語(見警卷第4頁);被告癸○○於警詢時自承「我抱住己○○後,即由壬○○拿麻繩綁他雙手,後來壬○○即拿拳頭毆打他的腹部」等語(見警卷第14頁);被告乙○○於警詢證述「我看到壬○○、癸○○兩人用繩子綑綁己○○」、「因辛○○及己○○詐賭被壬○○發現,己○○要逃走,壬○○及癸○○才抓住己○○不要他逃跑,己○○硬要掙扎,壬○○及癸○○才用繩子綑綁己○○」等語(見警卷第22、23頁)明確;此外復有卷存己○○之診斷證明書上確實記載己○○受有右眼部瘀腫之傷害可證。可知證人辛○○、己○○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被告壬○○、癸○○、丙○○、乙○○空言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要無可採。
㈣被告壬○○將被綁住的己○○推入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央,由癸○○、丙○○分坐於己○○兩旁看管,壬○○則坐在駕駛座旁,由戊○○開車將其等載至屏東縣○○鎮○○路○○○號玉大曆員工宿舍後,戊○○即先行離去,另因該自小客車已無位置,壬○○因此叫乙○○另行騎機車載辛○○前往,並對辛○○揚言不能跑,跑的話全家都有事等情,除據證人辛○○、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明確外;另被告壬○○於警詢時承認「我再將己○○綑綁雙手叫他上車,載到東港鎮玉大曆汽車旅館。」、「由戊○○開車,我坐於前座,癸○○與丙○○押己○○坐後面,二人分坐左右我就不清楚了,是由我主使的。
」等語(見警卷第4、5頁);被告癸○○於警詢時自承:
「當時由戊○○開T8-9610號自三客車,右前座為壬○○、右後座則是我本人、左後座為丙○○,至於己○○則坐在我與丙○○中間」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丙○○於警詢自承「我是與癸○○、壬○○由戊○○所駕駛T8-9610號自小客車內,將己○○載至屏東縣東港興東里玉大曆汽車賓館後方地,瞭解己○○與辛○○二人有無詐賭情事。」等語(見警卷第19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辛○○是我騎機車至東港鎮玉大曆汽車旅館旁鐵皮屋內與壬○○、癸○○及己○○會合」、「是壬○○要我騎機車載辛○○去的」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被告戊○○於警詢則自承「壬○○叫綽號土豆上車時,我看到綽號土豆男子雙手被人以麻繩綑綁上車。」、「開車載壬○○等四人進入玉大曆汽車旅館內,開車至一間鐵皮屋,然後壬○○對我稱:『嫂子,沒有你的事了,你先回去』我就直接開車回我同居人乙○○位於崁頂鄉港東村家中」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可信證人辛○○、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屬實在。
㈤於到達玉大曆的員工宿舍後,由癸○○、丙○○就將己○○
綁在鐵柱上,再由壬○○持鐵管1支,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菜刀1把在旁威脅,要己○○承認詐賭,倘己○○不承認時,壬○○即以鐵管毆打己○○之身體,致己○○因前後2次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部瘀腫、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己○○因此承認詐賭,並簽發金額1,500,000元、1,000,000元之本票各一紙及立下承認詐賭而自願賠償2,500,000元之字據2紙予壬○○,另壬○○要辛○○承認在賭博地點被壬○○取走的現金為壬○○所有,如辛○○不承認,即徒手毆打辛○○,致辛○○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背部挫傷等傷害,但辛○○仍不願承認等情,除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進去之後己○○被他們綁在裡面,我在外面,二人隔離開來,丙○○、壬○○在玉大曆旅館的宿舍外面看管我,丙○○說錢處理就沒事了,..壬○○把搶我的錢放在桌上,拿給我看,問我說錢是你的還是我的,我說是我的,壬○○就打我,打得我不敢說錢是我的,只好說是他的,後來玉大曆的人出來了,不知拿什麼東西,打我後面,叫我要承認詐賭,一直打我到吐血,我說沒有詐賭他們就打我,他們要我承認我詐賭, 鄭慶明 說要叫人來帶我們,指定叫己○○寫250萬元本票,本來要叫 洪慶田 來,但他們不要,說他不夠力,後來說庚○○有無認識,己○○說認識,就叫 貴興 過來,貴興是在作代表的人,來之後他們放我出來。」等語(本院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進去之後玉大曆的經理鄭慶明就在現場了,我就被綁到鐵柱上,壬○○就罵我三字經,並用鐵管打我肚子,壬○○問我有無詐賭,我被打的受不了,只好承認,我承認後,鄭慶明、壬○○、乙○○、癸○○就叫我寫二張字據,是鄭慶明念給我寫的,我不情願寫,外面有一個人(不是被告等人)拿著菜刀衝進來,說我如果不寫的話,就要把我的手剁掉,我只好寫,..鄭慶明自己寫了2張本票,問我說要找誰帶我出去,我說叫 林水金 帶我出去,我打去之後林水金沒有接電話,鄭慶明看到打電話把我的手機關機,把手機收走,他說還要找誰來帶,我說洪慶田,鄭慶明說洪慶田不夠力,他說叫代表庚○○來,庚○○就來了,鄭慶明票開好了,庚○○問我說可否處理這件事,我就說不然要怎麼辦,庚○○到的時候鄭慶明叫我按指印,是庚○○帶我出去。」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外;被告壬○○於警詢時自承「到玉大曆汽車旅館後,我再將己○○綁於汽車旅館鐵皮屋之柱子上,叫他承認自己詐賭之事實」、「(問:警方於玉大曆汽車旅館後方取得之繩子是否為你們綑綁己○○之繩子?)是的」、「(問:辛○○、己○○為何身上對受傷?)因為他們詐賭被我發現,我毆打他們受傷的」等語(見警卷第4、5頁);被告丙○○於警詢證述「我在刑案現場看到壬○○以手毆打 陳德 及辛○○二人」等語(見警卷第19頁);被告乙○○於警詢則陳述:「(問:壬○○、癸○○、丙○○、戊○○及你在東港鎮玉大曆汽車旅館旁的鐵皮屋內有無毆打辛○○、己○○二人?)只有壬○○用手毆打辛○○、己○○二人」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可知證人辛○○、己○○上開證述,應為實在。
㈤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本件姑不論證人辛○○、己○○二人是否有詐賭之事與否,單依被告壬○○於偵查中陳述被詐賭贏走100餘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但要證人己○○賠償2,500,000元,此有本票2紙、自願賠償書2紙可證,以如此不合理的賠償金額,加上以上開違背公共秩序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程度之行為為之,是被告壬○○、癸○○、丙○○、乙○○顯係藉口詐賭而強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㈥本件被告壬○○、癸○○、丙○○、乙○○在賭場強取證人
辛○○、己○○身上現金之行為,被告戊○○並未參與,且被告戊○○開車將被告壬○○、癸○○、丙○○、乙○○及被綁住的己○○載到玉大曆員工宿舍後,即逕行離開,對被告壬○○、癸○○、丙○○、乙○○嗣後在玉大曆員工宿舍所為之行為均無從知悉,故被告戊○○之犯意應僅係將已被綁住的己○○送至汽車旅館員工宿舍而已。
㈦此外,復有己○○提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辛○○
提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並有扣案現金158,700元、本票2張、自願賠償書2張、菜刀1把、麻繩2條可資證明。
㈧本件在賭場有證人己○○、辛○○2人,如僅憑被告壬○○
1人之力而無其他人的協助,應無順利控制證人辛○○、己○○之行動,並獨立完成搜刮辛○○、己○○金錢之行為;又己○○被押到玉大曆員工宿舍時,被告壬○○、癸○○、丙○○是押著己○○同車前往,並從賭場至玉大曆員工宿舍全程在場,乙○○雖另行騎機車載辛○○前往,亦全程在場,然依被告壬○○、癸○○、丙○○、乙○○均未參與賭博,但卻比賭客更投入,尤其被告丙○○、乙○○,更稱自己是「局外人」,竟於三更半夜不好好休息而與被告壬○○、癸○○一起帶著己○○、辛○○前往玉大曆處理「詐賭」之事?更與常情未符,足見此癸○○、 阮大福 、乙○○3人應是如同證人辛○○、己○○所述均共同參與此事,不是前往看熱鬧的而已。因此,被告壬○○、癸○○、丙○○、乙○○4人,不論在賭博地點的強盜行為或汽車旅館的強盜得利,均是共犯。再觀之證人己○○、辛○○2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顯係遭暴力毆打所致,倘證人己○○、辛○○是自願交出身上現金及自願簽下本票、字據,又何以仍然有此下場?因此,被告等上開辯稱,均顯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有關法定刑:按95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
7月1日起,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法定刑改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改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法定刑改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惟因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較舊法同條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為不利,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及第
304條第1項之規定。②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
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上」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以100銀元以上至300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③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5
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舊法有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對行為人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⑤至於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
列新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因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⑥經本院就上開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壬○○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取財及強盜得利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
1條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取財及強盜得利罪;被告丙○○、乙○○,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
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取財及強盜得利罪;被告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㈢共犯:
①被告壬○○、癸○○就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戊○○就壬○○、癸○○、丙○○、乙○○就所犯修
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①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本件被告壬○○、癸○○、丙○○、乙○○4人先後之加重強盜犯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為接續犯。
②吸收犯:又被告壬○○、癸○○、丙○○、乙○○於加重
強盜行為中所為之傷害、脅迫及妨害自由行為,係屬於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③想像競合犯:被告壬○○、癸○○以一行為而觸犯修正前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壬○○、癸○○、丙○○、乙○○4人在上開賭場,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強盜辛○○、己○○財物,為想像競合,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罪。
④牽連犯:被告壬○○所犯強制未遂及傷害罪部分,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⑤數罪併罰:被告壬○○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 羅水龍 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壬○○、癸○○、丙○○、乙○○因賭
博糾紛,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竟仗人多勢眾,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並進而強逼證人己○○至使不能抗拒而開立計2,500,000元之本票及字據,又被告壬○○更對證人辛○○為傷害行為,更對社會治安嚴重之危害,另被告戊○○僅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情節較其他被告為輕微,並審酌被告等犯後猶否認犯行,及各該被告參與程度、手段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沒收:扣案現金158,700元、面額1,500,000元、1,000,00
0元之本票各1紙、字據2張、菜刀1把、麻繩2條,因非被告等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30條第
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利法條(均為舊刑法):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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