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DAYATIPHANPHINITINATTHIDA(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DAYATIPHANPHINITINATTHIDA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IDAYATIPHANPHINITINATTHID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自我克制,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突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 彭美芙 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7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17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既供稱其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使用殆盡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第9頁),故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既均未據扣案,亦均未發還於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竊取物之名稱│竊取物之數量│沒收數量│├──┼────────────┼───────┼─────┤│1│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玫精華│2盒│2盒│││版之保健食品│││├──┼────────────┼───────┼─────┤│2│Minions小小兵二合一沐浴│2罐│2罐│││洗髮精│││├──┼────────────┼───────┼─────┤│3│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罐│1罐│└──┴────────────┴───────┴─────┘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82號被告IDAYATIPHANPHINITINATTHIDA
(印尼籍;中文姓名: 伊達
女44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0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DAYATIPHANPHINITINATTHIDA(中文姓名:伊達,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欣富晟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彭美芙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之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玫精華版之保健食品2盒、Minions小小兵二合一沐浴洗髮精2罐及海倫仙度絲洗髮乳
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25元。嗣經彭美芙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美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伊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美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本署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5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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