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上訴人 黃明發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明發之常業詐欺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除援引證人 林宜中 、 江卉如 、 林美宏 、 蘇秀琴 、 林桂蓮 、 黃秀霞 等人之供證, 認渠 等既無因買賣而簽發支票予 黎鴻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鴻公司)、蓮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鴻公司)、 恭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恭強公司)、 恭明 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恭明公司)及 高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番公司),即並無實際買賣交易, 乃渠 等之支票卻分別經各該公司以銷貨取得為由,向銀行辦理貼現融資,其是否確有真實交易,非無可疑。並進而依憑共同被告 黃詠雪 、 黃明珠 (以上二人均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證人 賴素碧 、 盧玉華 、 劉怡娟 與 林嫈齡 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及偵、審中之供證暨換票明細表所載等卷證,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以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並持其非因實際交易取得之支票,持向各該銀行辦理票據貼現之常業詐欺犯行。則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已詳敘所憑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而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對劉怡娟製作之換票明細表,亦不否認,且稱因恭明公司沒有生意,無法取得客戶支票辦理銀行票貼,故伊將黎鴻、蓮鴻、高番公司與興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眾公司)及蘇秀琴、黃秀霞、 江慶翔 、江卉如等個人名義所開立支票交予恭明公司,作為向銀行申請票貼使用,相對伊亦要求恭明公司需開立相等金額之支票交伊收取做為保證等語,另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 黃明昌 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亦坦承林美宏之支票係伊借用其名義所開立,林美宏與高番、黎鴻及恭明公司實際並無交易等情屬實,此益徵上開證人黃詠雪、劉怡娟等人所為不利之供證,應屬非虛。證人 田玉鳳 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間任職隆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中公司)會計、採購業務,隆中公司與黎鴻公司、蓮鴻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以及黃明昌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使用林美宏、蘇秀琴之支票,係向高番等公司購買飼料,其等之買賣交易係屬確實各等語,既與上開不利上訴人之卷證不符,原判決因之就田玉鳳部分已說明應予摒棄不採,應無理由不備之違失,而就黃明昌上開供證部分,原判決理由縱未加說明,不無疏漏,然此程序上之違誤因於本件科刑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黃詠雪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已將恭明、恭強公司發票都交予上訴人,黎鴻公司拿到其公司開立之發票只有少數小額的由其等開立等語,依此, 渠嗣後 所稱恭明、恭強公司開立之發票實際有交易等語,應係指此少數小額者而言,與上訴人本件犯行,尚屬無涉,不能認係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尚不能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觀諸證人賴素碧於偵、審中證稱換票明細表為黎鴻公司劉怡娟傳真給伊,要轉交黃詠雪,依表上所列金額、日期開立支票給黎鴻公司,黎鴻公司則依表上高番、黎鴻、蓮鴻、興眾等公司、黃秀霞、江卉如等人名義開立支票寄給恭明、恭強公司,或由恭明、恭強公司開立金額欄空白之支票,以方便黎鴻公司運用,亦即名義上,上開公司賣魚粉給恭明、恭強公司,恭明、恭強等公司賣明膠給上開公司,但實際上沒有買賣,亦無出貨,沒有進貨單、出貨單、原始憑證,由上訴人指示黃詠雪,叫 伊寄 恭明、恭強公司之空白發票及支票整本寄給黎鴻公司開立,印鑑則由黎鴻公司刻二份,由黎鴻公司蓋在支票上;換票是由雙方分別持往金融機關辦票貼,黎鴻公司會將支票寄給黃詠雪,再由伊持往銀行辦票貼,票貼所得款項大部分轉到高雄的黎鴻公司等語,另依證人盧玉華之供證,渠雖於上訴人接手恭明公司未久,即已離職,然因任職會計,曾接獲上訴人指示,要其利用不實交易方式,持上訴人提供之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渠雖未經手票貼,但因需製作傳票而知悉,伊因不願配合,與黃明珠爭執而離職等情,以及林嫈齡所稱 伊開立 之發票係根據上訴人之指示,並無交貨單、估價單或出貨單等單據等語,均係各該證人就其等親歷之事實而為陳述,非屬臆測、推想之詞,且所供與上述其他證人之供證及上訴人坦認之詞,大致相符,原判決予以採信,而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要無採證違法可言。且依證人江慶翔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供稱伊係蓮鴻公司股東,但未出資,八十六年間,伊舅舅黃明發要伊配合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交其使用,伊與黎鴻、恭明公司實際並無交易往來,統一發票上載有伊為買受人,均係上訴人與黃明昌、黃明珠經由會計作業出來的,發票作成後上訴人會要求帶同相關文件至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但後續貸款細節均由上訴人處理運用等語,足證上訴人上開坦認之供詞非虛。依原判決附表一票據貼現融資資料所載,其中縱未有發票人為江慶翔者,然仍無礙於本件科刑判決之本旨及事實認定,要不能執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原判決事實欄二及其附表一之2、一之4所載,上訴人分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新竹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以票貼融資詐得之金額,係以其票載金額八成計算,與其退票金額若干無涉,則該二部分票載金額與退票金額,縱有出入,然仍無礙於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要不能因之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再黎鴻公司、蓮鴻公司與恭強公司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以客票分別向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新竹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融資貸款,嗣該客票遭退票等情,已分據各該銀行函覆第一審法院無訛,並檢送其相關退票明細、退票支票、統一發票及退票單(均為影本)等為憑,並經原判決於其附表一之1,證據證明欄內載明,則其中縱有部分之票貼日期未見記載,亦無礙於該部分事實認定,原審對之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依原判決事實欄三記載,係認上訴人知悉國內金融機構核准給予黎鴻、蓮鴻、恭強、恭明、高番公司進口開狀之額度,而上開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僅需按所開發信用狀金額之一成自辦結匯及充作該信用狀之保證金外,其餘九成金額均由各該金融機構予以融資墊付(俗稱進口押匯或買方遠期,通常由開狀銀行按信用狀金額之九成比例予以融資墊付,期限一百八十天,屬短期借款性質)。且明膠外銷單價自八十四年起迄八十七年止,價格均穩定維持在每公斤美金四元或五元不等,竟與黃明昌、黃詠雪、 林宜忠 、 林美伶 、 王貞惠 (以上五人均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計畫以不實浮報價格向銀行申請信用狀押匯之手法詐財,利用其與不詳年籍資料之成年香港人 許方 正在香港申請登記設立之復安貿易公司(下稱復安公司),自八十七年起,先後由黎鴻、蓮鴻、恭強、恭明、高番公司以三角貿易、進口之方式向復安公司購買明膠(每次七百二十箱計約一八○○○公斤)。而由復安公司配合出具不實之銷貨合約等文件,不實浮報明膠每公斤買受單價自美金十六元至二十六元不等,憑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並由上訴人與上開共犯分別提供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以為擔保,而向各該銀行詐得融資墊款新台幣一六六,一四四,○七○元等情,其理由內並已依憑上訴人部分坦認之供述、證人 許方正 、 蕭明和 、 林繼華 、 孫慶良 、共犯黃詠雪分別於調查及偵、審中之證詞、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出口報單、進口報單等卷證,認上訴人確有浮報明膠價格情事,而資為上訴人此部分犯罪論據之一。並援引證人 戴永泉 、 馬孝親 、 夏明德 、 陳俊傑 、 陳建中 分別於調查、審判中之供證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與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覆函,說明黎鴻、蓮鴻、恭明、恭強、高番公司之貨物於出口後因瑕疵遭國外廠商退貨,再將該貨物運回,上訴人雖無向銀行告知退貨之義務,然隱瞞進口之貨物係有瑕疵而遭國外廠商退貨,且市場價值極低之事實,而以高報貨品價格之方式向銀行申請超額融資,顯非上開金融機構所稱得據以辦理開發信用狀融資之合理交易,所為應屬施用詐術,致使各開狀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該批貨物之市場價值甚高乃核准融資而受無法回收之損失。即上訴人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對於恭明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外銷國外可食用明膠明細表所載,其單價為每公斤美金四元左右,澳幣則在四至五元左右等情,並不否認,且稱復安公司就恭明公司產製之相同明膠願意每公斤美金十八元伍角向其購買,伊樂得同意,復稱伊係應許方正要求訂立較高價格(指明膠之單價), 許某 同意因此產生之費用,其會更貴各等語,此益徵上訴人確有以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方式向銀行施詐無訛。則上開黎鴻等公司與復安公司間實際縱有進出口及三角貿易情形,並有相關之進出口報單等資料可按,並經許方正證明屬實,然此為渠等施詐之手段,為原判決事實所是認,自不足以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另上訴人所稱國貨復運部分,伊於貨物出口時,對方貨款已付,伊拿去購買材料等,故於退運時,沒有現金可付,才去申請信用狀融資云云,縱然屬實,亦於原判決此部分詐欺事實之認定無礙,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而就同一卷證為與原判決為不同之評價、論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吳信銘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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