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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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文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文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宏文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雅環路口之大明國民小學前,明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係光陽牌、124CC、黑色、1993年份,引擎號碼:GY00-000000號,為 楊雅媜 所有,平日由配偶 黃清華 使用,於101年10月23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收受持有之。嗣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楊宏文將該部機車停放○○○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楊宏文所持有自備機車鑰匙2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機車使用人黃清華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 陳圭煜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暨鑰匙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楊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增加查緝、追償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收受贓物之客觀價值(JJE-828號機車為0000年出廠),所收受之機車已由機車使用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非被告所有(亦非機車所有人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非違禁物,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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