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袁子晴袁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貸款利率依年息20%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同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借款尚餘本金16萬3,576元未為給付。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6萬3,576元自92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1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繳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循環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7年11月12日累計積欠消費款18萬9,649元及循環利息15,956元未給付,共計205,60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8萬9,649元自93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貸款額度為15萬元,貸款利率依年利率
16.9%計算,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7年11月12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積欠本金13萬9,926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給付13萬9,926元及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信用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1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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