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泓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泓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9年度毒聲更字第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吳泓毅因另涉槍砲案件,經警方追溯子彈及模具來源時,主動告知警方坦承施用毒品,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遂於107年3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植為下午
2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吳泓毅前經板橋地院89年度毒聲更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已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各1份(見偵卷第10~12、32頁)。
(二)被告吳泓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泓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係被告因另涉槍砲案件,經警方追溯子彈及模具來源時,主動告知警方坦承施用毒品(見偵卷第2頁背面),顯係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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