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26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本院107年5月30日調解筆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林瑋家單純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 洪蔓姍張順翔鄭文君 共3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鄭文君等3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業與告訴人鄭文君、洪蔓姍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鄭文君、洪蔓姍所受損失等情,有本院107年4月9日訊問筆錄、107年
5月30日調解筆錄各1份與匯款單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3頁、第37至38頁),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25260號卷第3頁)及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行為時思慮未臻周詳遂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再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鄭文君、洪蔓姍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洪蔓姍部分承諾分期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洪蔓姍已在本院試行調解成立,達成如本院107年5月30日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內容,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洪蔓姍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洪蔓姍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107年度偵字第4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二:本院107年5月30日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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