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4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告 翁宗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條款)第28條約定,及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持前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依系爭信用卡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並依第15條第1、2項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且依系爭信用卡條款可知,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3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3萬8,573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其中包含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6,581元、費用暨違約金1,200元。
㈡被告另於107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第16條約定,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依第13條第2項約定,被告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收取違約金。惟被告亦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60萬8,72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其中包含起息日前未受償之遲延利息2萬1,644元、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2萬1,892元。
㈢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7,2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無意見,然被告於收受起訴書後,已與原告進行協商,願以每月償還2萬元做為協商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花旗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8,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新臺幣)│(新臺幣)││(%)│├──┼─────┼─────┼─────────────┼───┤│1│138,573元│130,792元│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15│├──┼─────┼─────┼─────────────┼───┤│2│608,722元│565,186元│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1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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