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抗告人 黑保保 (Highberger)、 卡其他 (Kakita)、史賓
塞、吞那MAF公司(Spencer&TurnerMAFCo,aka法定代理人K.Hung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職字第五號裁定應為公示送達,復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六日在本院公告處黏貼公告而為公示送達,有各該裁定及公告在卷可稽。茲已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等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不合法駁回其等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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