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東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東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東和於民國105年7月27日7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因遛狗問題與 蔡金城 發生口角,經警到場處理,葉東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言語辱罵蔡金城,足以貶損蔡金城之人格與名譽,案經蔡金城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葉東和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遛狗問題與蔡金城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是蔡金城突然過來罵我「幹你娘機掰」,所以我才回罵他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 蔡金成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許秋蓉張騫月張天桂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現場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訛,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僅因遛狗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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