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瑾
葉進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瑾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VC-820號」,應予更正)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中街之交岔路口附近路邊起駛時,其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沿班超路北向車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欲至班超路與崗山中街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葉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崗山中街由東往西駛至前開路口右轉班超路,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右轉至班超路。被告陳美瑾與被告葉進發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陳美瑾、葉進發均人車倒地,被告陳美瑾因而受有後枕部挫擦傷、右側第四指挫擦傷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葉進發則受有右手第三指及腰椎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美瑾、葉進發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達成調解並聲請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6、39、43、45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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