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53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3993號債權人 林宜靜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許祺祺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陳明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依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應屬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