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世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支付丙○○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更正為「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31分許測得甲○○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㈡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應予刪除。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㈤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
㈢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而依本件案發時雖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路肩起步欲往淡水市區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前揭注意規範,貿然迴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與後方沿淡金路4段往三芝方向直行之告訴人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且在現場等候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竟仍駕駛自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又於飲酒後駕車,且未優先禮讓後方來車,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等情,此有卷附之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監護)、目前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處刑,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於102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促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給付總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1丙○○新臺幣20萬元甲○○自民國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甲○○匯款至丙○○所指定帳戶。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7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2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中飲用威士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路肩迴轉欲往淡水市區方向行駛,適逢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淡金路4段往三芝方向直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操作能力及注意力降低而貿然迴轉,丙○○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挫傷、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且酒測值為0.35毫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其騎車遭被告碰撞後,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3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5酒精測試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第284條前段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永宏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