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林大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並於98年9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5月
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大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毒品等累累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自己偶爾需要代步工具,即隨機竊取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嚴重不便,被告恣意而為,手段老練,顯然目無法紀,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致社會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顯見先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此量處適當之刑,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警尋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經鑑識採證,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356號被告林大翔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8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17日上午9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陳錦枝 所管領停放在上址路旁,牌號碼為LS6-85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現已發還)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迨燃料用罄後,復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4段396巷巷口處。嗣陳錦枝於103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發現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值勤員警於103年9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前揭棄置地點發現該機車,並於該機車前踏板上所放置之安全帽內,採得林大翔所遺留之生物跡證;再經將前開生物跡證送請鑑驗比對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大翔於警詢時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與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陳錦枝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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