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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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11號原告 李東宸 被告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翼聰 被告楊翼聰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執有訴外人 吳泰岳 簽發、發票日民國104年11月15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36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共同背書,俟原告提示後,竟不獲兌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5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
乙、被告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希望與原告和解。
丙、理由
一、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係表明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為借貸之證明,經本院審理後表明係依票據關係請求,惟被告並未抗辯應改用簡易程序並為本案之辯論,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遭退票及被告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五邦能源公司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楊翼聰為共同背書人部分,依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影本(支付命令卷第7頁)綜合觀察,只能判認被告楊翼聰係基於被告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地位背書,無法認定被告楊翼聰亦為共同背書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楊翼聰連帶給付票款,即屬無據,不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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