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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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洪順發具保人洪愉庭(原名洪援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5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洪順發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洪愉庭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採同一見解)。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聲請人雖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分別向被告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號」及「屏東縣里○鄉○○路○段○○號」送達執行傳票,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前揭文書各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被告於聲請人傳喚到案執行前即101年8月15日業已出境且迄今仍未入境一節,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按,足認其客觀上自101年8月15日後實際上已變更住居所,故前述二址均非應為送達處所,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該二址寄存送達前揭執行文書。另聲請人縱認被告因自101年8月15日起出境而無法為實質送達,亦得以公示送達為之,始稱適法。準此,聲請人踐行「傳喚被告」之程序既未完備,本院即無從據以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