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UNGALRAJSHEKARVENKATESH(印度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UNGALRAJSHEKARVENKATES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UNGALRAJSHEKARVENKATES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去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偵查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48號被告TUNGALRAJSHEKARVENKATESH(印度籍)
男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NGALRAJSHEKARVENKATESH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酒吧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出行駛道路。嗣於同日5時22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同路段215巷口,為警攔檢當場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TUNGALRAJSHEKARVENKATESH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嘉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