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浩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浩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板金」應更正為「鈑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 王庭泓 占用車位,竟以筆尖刮傷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身鈑金,致該車鈑金損壞而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又其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係因檢察官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提示警方勘驗照片,其基於利害關係之考量而一改警詢時之辯解、為認罪之答辯,此等犯後態度亦應一併衡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身鈑金之筆,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57號被告徐浩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華於民國112年3月14日5時4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1段26巷27弄口,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筆之尖銳物品刮傷王庭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板金,致該鈑金損壞而不堪用。嗣王庭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庭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浩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庭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車輛毀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張雅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