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被告之前案紀錄:「鄭永吉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7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附帶鄭永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甫於101年11月1日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0年00月0日生效,核被告鄭永吉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及被告甫於101年11月1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旋於2週後即101年11月15日又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惡性非輕,酒測值復已超出法律容許標準甚多,惟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