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復係駕駛自小客貨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前已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尚不知省惕收斂,竟依然故我致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極重,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刻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