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杓子肆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其犯罪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且被告早
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移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以下簡稱高雄第二監獄),是檢察官於101年12月14日起訴當時,被告之所在地已非本院轄區,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一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4日南檢欽明101毒偵2303字第7749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資查考。惟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以下簡稱臺南分監)人員結果,臺南分監人員表示被告僅係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暫時借提至高雄第二監獄寄押,且被告於臺南分監之名籍並未解除,仍為該分監之受刑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南分監傳真到院之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起訴當時,被告之所在地仍屬臺南分監,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查考。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惟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5日出具之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吸管杓子四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求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雖非無見,然上開扣案物品並未經檢察官送請專業機關鑑驗有無毒品殘留,自無從依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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