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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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世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世昌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7、18時許起至19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中華夜市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建國路三段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黃順彬 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互毆,致孫世昌受傷倒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孫世昌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救治,又因黃順彬指證孫世昌酒後駕車,警方遂於同日21時24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順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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