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隋孟澈被告吳文浩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吳文浩犯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103年度執更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隋孟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隋孟澈因被告吳文浩犯毒品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依檢察官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15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認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其中有罪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無罪部分則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判決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909號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復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保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