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2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32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3230號債權人 謝東洋 債務人 蕭朝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當事人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三,故債權人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票號274280號本票,請求給付違約金,然違約金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效力,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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