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19號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劉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料被告違約未繳納電信費用,截至民國110年6月24日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7,069元(含電信費計35,890元、專案補貼款81,179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69元,及其中35,8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青田郵局1550號存證信函、續約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繳款通知書本期新增費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69元,及其中35,8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