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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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15號原告巨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安泰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複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被告臻盛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玖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玖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臻盛鑫有限公司(下稱臻盛鑫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陳金良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臻盛鑫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並以陳金良為該公司清算人,故而列陳金良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業務往來多年,由原告出售可撓性配電管器材予被告,被告則簽發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惟被告自101年底即隱匿其周轉不靈之情形,並於收受原告出貨後,分別簽發發票日期同為101年12月30日、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51萬8,875元之支票2張,以支付部分貨款,原告乃繼續於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1月2日間陸續出貨,嗣向被告請款時,其竟藉口拖延付款,並隨即失去聯絡,總計被告尚未開票付款之應付貨款共107萬755元,另上開2紙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總計尚欠貨款183萬9,6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退貨明細表9紙、銷貨單26紙、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3萬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