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37號),嗣被告向本院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1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八攤位編號「607攤位」,應更正為:「105、205攤位」;及證據欄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一罪。而起訴書之應適用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惟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此部分,且與加重竊盜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業已領回所失財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見本院易字卷第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