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70號抗告人 劉昇昌 會計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任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所為102年度司字第2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2年度司字第135號裁定選任抗告人及 楊省吾 會計師、 張權 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抗告人因事務繁忙,礙難就任清算人職務,向法院聲請解任,因未繳聲請費而遭駁回,抗告人經考慮後,實無法就任清算人職務,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解任清算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又不得聲明不服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況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審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原審據此駁回其聲請,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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