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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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鍾文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鍾文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鍾文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0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統一超商內,趁該店店員 王思涵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展示上之喉糖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口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旋經該店店員王思涵發現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王思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廖鍾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34頁、第46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40至41頁)。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9頁
、第21頁)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罹患重度聽覺障礙(見偵查卷第4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65元,且已於102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其患有輕度聽覺障礙、並無工作等情(見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本件告訴人雖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欲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惟因本件竊盜犯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告訴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依法仍應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