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 謝李淑圓 訴訟代理人 謝嘉豪 被告 李家信 訴訟代理人 楚成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復於106年8月10日變更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959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近貴陽街2段18號停車格前,被告因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且未保持行車距離及車速過快,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擦撞沿同方向左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彈飛撞及路旁所停自小客車導致左胸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開放性脫臼合併多處韌帶拉傷及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4年11月26日至106年2月15日止,合計支出184,009元。㈡預計將來支出後續看診、復健費用: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無法回復原本活動力之傷害,無法長時間站立,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原告於三重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並至復健科診所看診,經醫生開立診斷證明,建議復健門診及徒手理療每周2次,徒手理療費用每次800元,門診及藥費每次200元,建議暫定治療期間為1年,合計104,000元{計算式:(200元+800元)×2次×52週=104,000元}。㈢預計赴醫院門診及復健所支出之車資:臺大骨科門診醫師建議原告每3個月門診1次,持續追蹤治療,則可預計原告未來每年共需往返臺大醫院4趟,每趟410元計算,預計回診追蹤時間為1年,合計1,640元。㈣工作損失:原告係居濠野海鮮烤物負責人,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以最低工資20,008元,期間長達6月又15日,損失收入合計130,052元。㈤看護費用:原告於和平醫院及臺大醫院前後共接受兩次手術,醫囑術後皆須專人看護。以和平醫院手術住院日104年11月26日為起始日,臺大醫院以手術出院後1個月105年3月27日為迄日,期間共113天,每天專人看護費用2,200元,合計248,600元。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經臺大醫院診斷後,因其受傷部位前後左右十字韌帶皆斷裂,經臺大骨科醫師診斷其復原情形樂觀判斷為八成復原率,可推斷原告因系爭事故遭受20%之永久勞動力損失,據此可推估原告所受勞動力損失為每月4,201元(計算式:21,009×0.2=4,201)。以原告實際歲數及65歲法定退休年齡為計算基礎,得出損失為4年又10個月共58個月,故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243,658元。㈦精神上之重大損害:原告已屆61歲之年齡而受此不可回復之創傷,原告左膝受醫生告知已無法完全復原,行動能力最樂觀狀況僅能回復80%,影響原告身心甚鉅。且事發之時,被告於筆錄過程閃爍其詞,極力推諉。系爭事故發生之後,被告從未向原告及家屬道歉,僅由被告之配偶在事件發生之初來電表示回協助後續處裡,但其後便無任何行動表示。且協調過程中,被告屢屢表現出不耐及推諉之態度,造成原告心理在開庭期間屢次受到其態度及言語暴力之傷害。且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為德國進口賓士車輛,資力無庸置疑,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且就原告受工作損失合計130,052元,均不爭執。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皆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同屬肇事主因。且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原告兩次術後之醫囑說明,看護之合理期間合計為2個月,原告主張長達122日之看護期間費用,並無理由,且原告實際係由家人照顧,亦不應以每日2,200元之計算,應依強制險之方式僅能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另主張勞動能力減損20%,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提及造成勞動力減損,並未針對勞動力係損失程度為何予以明確記載。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50萬元,非屬被告所能負擔,且因兩造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並應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酌減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再者,原告業已請領強制保險之理賠金89,695元,兩造於另案刑事案件已同意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刑事和解金1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14時4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近貴陽街2段18號停車格前,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擦撞沿同方向左側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彈飛撞及路旁所停自小客車導致左胸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開放性脫臼合併多處韌帶拉傷及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判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確定,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被告應賠償數額應為若干?㈢、原告就本件事故有無與有過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停車格離開後行駛於道路時,被告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原告之位置已在被告之左前輪框上方處,為被告自陳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卷第5頁),且依系爭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兩造行向之左側,系爭汽車之車損係在左前車頭,系爭機車除左側車身擦痕及右照後鏡斷裂外,無其他明顯擦痕等情,有系爭事故之採證照片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302號卷第37至52頁),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且車速過快致發生系爭
事故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㈡、被告應賠償數額應為若干?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診斷費合計158,609元,有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擔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並因後續復健而支出5,900元,亦有新生活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之掛號費、一般復健治療之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復健費用合計164,509元(計算式:158,609+5,900=164,509)之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另請求徒手理療費用19,200元及復健工具300元之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治療之必要性及關聯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而不能工作期間長達6月又15日,以最低工資20,008元計算之損失收入合計130,052元(計算式:20,008×6.5=130,052元)一節,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亦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係以診斷證明書為據: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開放性脫臼合併多處韌帶拉傷、左胸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結果,經醫師囑言: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緊急行使開放性復位術,並入院治療,於10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共13天;病患需專人照護1個月、需休息3個月不宜負重,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4年12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0頁)。②原告因左膝前後十字帶韌帶斷裂,於105年2月16日至臺大醫院住院,105年2月17日接受左膝關節鏡前後十字韌帶重建,105年2月23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並有臺大醫院105年6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徵(本院卷第27頁)。再者,原告於看護期間均由親屬為看護一節,被告亦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天2,200元計算,以原告前開傷勢係在其左膝造成脫臼、左胸受有骨折等情,就原告之生活起居堪認有重大之影響,應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以目前社會之全日看護每天2,200元亦符合行情,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132,000元{計算式:(30日+30日)×2,200元=132,00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原告第二次手術後一個月內之期間均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然則,依前揭醫囑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接受手術治療,醫師囑言係認原告於一個月以內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嗣於105年2月16日為第二次手術時,醫師囑言亦係認原告於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足見原告之所以須由專人看護,係因其手術後經醫師判斷其開刀部位、治療過程、復原所需時間等所為之認定。至原告請求於兩次手術期間亦有看護需求一節,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期間共113天,於逾越上開醫囑期間以外之53天(計算式:113-60=53),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預計將來看診、復健及往來醫院門診、復健車資等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於三重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並至復健科診所看診,經醫生開立診斷證明,建議復健門診及徒手理療每周2次,徒手理療費用每次800元,門診及藥費每次200元,建議暫定治療期間為1年,合計104,000元;且臺大骨科門診醫師建議原告每3個月門診1次,持續追蹤治療,則可預計原告未來每年共需往返臺大醫院4趟,每趟410元計算,預計回診追蹤時間為1年,合計1,640元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結果,經醫師判斷其應持續復健及在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一節,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因此經接受前開手術治療、門診及自105年起至106年間之復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如前述。然原告並未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其復健程度及結果,並經醫師判斷其後續應為復健之期間為何,自不得僅以其初受醫師診斷時之文件即認原告除前開所需之復健以外,仍有長達一年期間之復健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徒手理療之部分,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接受復健科以專業復健器具外,仍有徒手理療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亦予駁回。再者,原告另請求因臺大骨科醫師建議之回診所需交通費用,亦未見相關診斷證明書有此醫囑,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故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20%永久損失,係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骨科醫生所推斷為據。惟查,依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在醫師囑言之欄位略載:原告因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結果,於105年2月26日至臺大醫院住院並接受左膝關節鏡前後十字韌帶重建之手術,並至骨科部門診就診,車禍造成無法回復原本活動力需持續復健,無法長時間站立,造成勞動力損失,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固有該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然則,然原告於上開醫師診斷後,並未再提出相關之門診及復健等治療結果為證,則就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韌帶斷裂結果與手術後之復原狀況為何,是否仍為相同之結果,並非無疑。且就原告因前揭傷害結果及手術後之情形,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何以達20%之永久損失,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故本件無法據以審認勞動能力減損導致之損失,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難遽信為真實,而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斟酌上情及原告自陳為國小畢業,擔任家管及經營小吃店,於105年收入所得63,629元、於104年收入所得52,494元、於103年收入所得60,265元,及名下有房屋2筆及土地5筆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於105、104、103年度各有利息所得3,792元、9,938元、8,644元等所得收入,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等財產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各數額包括:
醫療費用164,509元、工作損失130,052元、看護費用132,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626,561元(計算式:164,509元+130,052元+132,000元+200,000元=626,561元)。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有無與有過失?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稱於駕駛過程中發現對方時,系爭機車係在系爭汽車之左側(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302號卷第54頁),且原告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系爭汽車是從停車格行駛出來至道路上等語明確(同上卷第54頁),核與被告所稱其從停車格開車出來沿道路直行,當時系爭機車從系爭汽車左邊超車,被告看見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已在系爭汽車之左前輪等語大致相符(同上卷第54頁)。再參酌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毀損照片,可見系爭汽車之車損係在左前車頭及保險桿,系爭機車除左側車身擦痕及右照後鏡斷裂外,無其他明顯擦痕等情,有系爭事故之採證照片可佐(見同上卷第43至52頁),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兩造之行車安全間隔不足,致發生系爭事故。從而,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市裁鑑字第10533099700號鑑定意見,亦採相同意見,此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53號卷第5至6頁),鑑定資料係依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等為佐證資料,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並無重大偏頗之虞,應屬可採,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無訛。準此,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違規行為責任相同,因此,原告應負50%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則按前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626,561元,經以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後為313,281元(計算式:626,561元50%=313,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所獲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應予扣除: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此部分業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89,695元,有保險公司出具之受害人給付費用表可參(本院卷第43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02頁)。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已支付89,695元而為223,586元(計算式:313,281-89,695=223,586)。
㈤、刑事和解金15萬元:末查,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達成調解:被告願意先部分賠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15萬元,兩造同意如民事判決主文高於15萬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15萬元,如民事判決主文低於15萬元,被告就差額不得請求返還,惟民事判決之理由如已將15萬元扣除,主文所呈現為已扣除15萬元之金額,被告就15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一節,有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卷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以本件請求之各金額均未扣除上開刑事和解金15萬元,亦為原告所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原告亦表示由本院扣除上開和解金15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3,586元(計算式:223,586-150,000=73,586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係於105年8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9號卷第1頁)。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3,5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3,586元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