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鐙 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6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張鐙文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並有累犯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僅具狀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惟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是原審以被告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等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斟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事實之認定理由及量刑之斟酌事項已一一敘明,而量處被告如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未附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周泰德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鐙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鐙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被告張鐙文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1)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3)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1)
(3)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2)(4)案則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1號被告張鐙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鐙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1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通緝為警於105年9月22日逮捕,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鐙文於偵查中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自白│犯罪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於105年9月22日為警│││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號對照表(檢體編號:│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G0000000號)、台灣檢│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遭判刑確定與徒刑執行完│││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畢等事實。│││被告提示簡表││└──┴──────────┴───────────┘
二、核被告張鐙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喬柔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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