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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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請人 張寓伈 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呂婉琦 律師被告 張溪崑
張育維 張紋綺 陳月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9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對被告丁○○、甲○○、乙○○、戊○○等提出傷害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97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97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年6月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6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傷害罪部分:聲請人與被告甲○○、乙○○、戊○○等人有拉扯、制止行為,聲請人因此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被告甲○○、乙○○、戊○○等明知與人拉扯壓制會造成上肢傷害,仍拉扯壓制聲請人,並對傷害發生之結果沒有拒絕或防止,主觀有傷害之故意,故被告甲○○、乙○○、戊○○該當傷害罪。
(二)妨害自由罪部分:聲請人與被告甲○○、乙○○、戊○○等人有拉扯、制止行為,足見聲請人之行動自由遭到被告甲○○、乙○○、戊○○等人限制,而無法自由活動自己身體,即使聲請人之自由尚未完全受壓制,仍應構成強制罪。
(三)侵占罪部分:被告乙○○有新手機後,即將系爭行動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取得該行動電話後使用至少1年以上,後因聲請人不堪前夫騷擾,才於104年7月將該SamSung牌手機交由被告乙○○暫為保管。被告乙○○既將系爭行動電話給聲請人,則聲請人才是現所有人,原處分書遽認被告乙○○係借給聲請人,有調查未盡之處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經查:
(一)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
1.訊據被告丁○○、甲○○、乙○○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聲請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然渠 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辯稱:案發當天伊要去被告乙○○經營之上開美髮店剪頭髮,正好見到聲請人亦在該店,之前因聲請人被他人騙,又回家向伊要錢,伊後來打給聲請人,聲請人不接電話,所以案發當天伊見到聲請人後,就在該店之小房間內與聲請人談這件事,聲請人說若伊不借錢,就要向地下錢莊借錢,談完後,伊與聲請人一起走出房間,看到被告戊○○、甲○○亦在店內,就向聲請人表示不要再被騙等語,聲請人就一直大小聲,且情緒變得很激動,並拿著店內之剪刀,因該剪刀很鋒利,伊與其他被告怕聲請人自殘或傷人,所以伊才會拉住聲請人之頭髮,而當時店內剛好準備休息,被告乙○○才會將鐵門拉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第49頁正反面)。而被告甲○○辯稱:案發當天被告戊○○詢問聲請人為何需要錢,聲請人便情緒失控,並大喊「不要碰我,你們都要害我」等語,被告乙○○就過去勸聲請人冷靜,結果兩人發生衝突,伊就將兩人拉開,並抱住聲請人,聲請人要求伊放手,伊表示要等聲請人冷靜後再放手,聲請人就死命地咬傷伊之手臂,後來聲請人又去拿剪刀,因為刀刃鋒利,伊與被告乙○○害怕聲請人傷人或傷己,就要去拿剪刀,過程中伊與被告乙○○亦有受傷,而當天會拉下鐵門係因家醜不想外揚,但該鐵門係格子狀,可由外面看到裡面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正反面)。被告乙○○則辯稱:因伊與聲請人均被 彭琪 均騙錢,且聲請人還跟家裡要錢80幾萬,當天聲請人與被告丁○○談論完畢,從小房間走出來後,被告戊○○看到聲請人,便向聲請人表示不要再被騙等語,聲請人情緒就變得很激動,開始手亂揮,伊就過去希望讓聲請人冷靜,有碰到聲請人之臉頰,但聲請人就抓狂,被告甲○○便從後方抱住聲請人,聲請人就咬被告甲○○,後來聲請人又去拿剪刀,但伊不知道聲請人係要傷人或傷己,才會過去奪剪刀,而當天會關鐵門係因要談家內事所以不營業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被告戊○○則辯稱:案發當天伊詢問聲請人發生何事等語,聲請人後來就拿剪刀並揮舞,伊與其他被告便出手阻止聲請人,但伊沒有抓住聲請人之雙手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2.由上所陳可知被告4人與聲請人均為親屬關係,係出於防範聲請人再度受騙,並為防止聲請人持刀情緒激動而有危險之虞,始與聲請人有制止及拉扯等行為,且聲請人亦不否認其當時有持刀及死命咬住弟弟即被告甲○○不放之事實(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第3頁、他字卷第49頁),是被告4人與聲請人間之拉扯、制止行為應均無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
3.又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他字卷第3至4頁),其上記載聲請人於105年1月9日至該院驗傷,其檢查結果為「兩上肢多處瘀傷」。查被告丁○○於拉扯中係拉住聲請人之頭髮,並未成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尚難論以傷害罪。且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日期距案發時間已相隔3日,則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害是否係因被告4人之行為所致,即非無疑,是前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聲請人於就診時受有傷害之事實,仍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4人前揭犯行之證據。
4.再者,本件之案發地點係被告乙○○所經營之美髮店,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被告乙○○為商討家中要事,而提早打烊並將店面鐵門拉下,實無悖於常情,是難認被告乙○○等人主觀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況被告乙○○雖將其店面之鐵門拉下,惟該鐵門係格子狀,外人均可從店外觀看店內情況等節,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 張竣翔 證述在卷(見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8977號卷第21頁),倘被告4人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焉有自曝其犯行於外之理,是在缺乏其他客觀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陳述,即逕以妨害自由罪嫌相繩。
(二)侵占部分: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侵占聲請人手機之事實,辯稱:那本來就是伊自己花錢所買的手機,之前因為聲請人沒有手機,伊就借她用,後來聲請人自己有買新手機,就把手機還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
查聲請人亦不否認系爭行動電話原即為被告乙○○所有,則被告乙○○當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則在本件僅有聲請人單方指訴之情形下,實難認聲請人係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則聲請人既非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自不得認被告乙○○有持有他人所有物之情,是難遽令被告乙○○擔負侵占之罪嫌。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甲○○、乙○○、戊○○等4人涉有傷害、妨害自由犯嫌及被告乙○○涉有侵占犯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核無未就不利被告等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溫宗玲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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