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8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68號原告 張貞義 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勞訴字第10100188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5日寄存於雙溪郵局,並經原告於同年12月6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立杰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