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80號原告 官俊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郁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且,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方案,與本案定讞之後一週內,完成回復原原名譽之處分等語。核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