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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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45號原告 余亦梅 被告 邱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第三人請求排除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系爭房屋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與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全部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係其與前屋主之共同財產,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00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而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2年8月23日建築完成,於起訴時之屋齡約為40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5層建物中之第5層,面積為82.7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61.30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3.9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4,716.03平方公尺×16/10000)=82.76平方公尺,小數點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77號卷,查閱無訛。則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1萬6,572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萬6,5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