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哲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10日100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式,袋內將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淨重0.95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58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聲沒字卷第13至14頁)②採檢樣品已鑑驗用罄③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安保字第284號(聲沒字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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