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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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黃光榮 被告 王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簡字第6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下午3時40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4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建利書記官謝群育通譯劉翰謙到庭關係人:
原告黃光榮被告王太平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含兩造之主要攻防):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8日9時許,在其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
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5時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甲仙大橋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並衝向位於該路口轉角處之第一芋冰城(即高雄市○○區○○路○號址)門口前方人行道,因而撞擊站立於該人行道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主張:
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200元、購買輔具費用20,000元、停業損失及所失利益300,0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895,200元,且依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斷,被告之肇事責任應為1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95,2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5,200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則以:
爭執原告主張停業損失及所失利益之請求,且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42頁、第45至61頁、本院卷第25頁、第3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足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4,0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就醫交
通費用3,200元、購買輔具費用20,000元部分,共計235,200元:此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派車單、醫療器材發票等件在卷(見交簡附民卷第43頁、第5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㈢請求停業損失及所失利益30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
爭事故導致其建廠計畫停擺,並因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提供原從事進口軸承買賣之服務,造成嚴重損失,遂以每月收入30,000元計算,請求10個月共30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亦表示無證據足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部分:本院按兩造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勢輕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35,200元【計算式
:235,200+200,000=435,200】。㈥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汽險)傷害醫療費
用給付49,205元,此部分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即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另原告雖自陳因系爭事故造成左下肢失能之結果,並因而受領強汽險之失能給付270,000元,惟此部分乃強制險就原告左下肢機能障害所為之給付,本件原告並未針對失能部分提出請求,即不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併予敘明。
㈦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5,995元【計算式:
435,200-49,205=385,995】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995元及其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就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書記官謝群育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