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世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松世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松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事規範對立、衝突,具特別惡性;又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兼衡社會防衛必要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詎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本案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被告利用訪友借住之機會,趁隙行竊友人財物,所為足以破壞人我之間信賴關係,行為殊值非議;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被告雖坦認犯行,惟本件所竊得之本案財物,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被告松世凱(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世凱於民國10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21時許,趁暫住友人 李芳賢 家期間,在高雄市○○區○○巷
0號李芳賢住處,徒手竊取李芳賢所有置於褲子口袋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300元後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李芳賢於同日21時40分許發現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芳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世凱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告訴人李芳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3張、監視鏡頭畫面4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3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遭竊之現金估計1萬元(包含被告竊得1300元)等語。然其餘現金87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褲子口袋內確實有此金額之現金,是無從遽認被告就告訴人指訴其餘現金8700元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周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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