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聖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聖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聖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其中編號1之罪固由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依法既須與編號2至3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因執行完畢而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又受刑人所犯編號2至3之罪固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6月),復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行使變造│有期徒刑│104年9月25日│本院105年度│105年11月10日│本院105年度│105年12月9日│已執行完│││私文書│參月,如││審訴字第985││審訴字第985││畢││││易科罰金││號││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行使偽造│有期徒刑│105年4月16日│本院110年度│110年8月24日│本院110年度│110年9月29日│編號2至│││私文書│貳月,如││簡字第726號││簡字第726號││3前經判││││易科罰金││││││決應執行││││,以新臺││││││有期徒刑││││幣壹仟元││││││3月││││折算壹日│││││││├─┼────┼────┼───────┼──────┼───────┼──────┼───────┤││3│行使偽造│有期徒刑│105年4、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私文書│貳月,如│間某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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