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聲請人 許清榮 視同聲請人 許嘉芸 相對人 許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清發應給付聲請人許清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清發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聲請人許嘉芸應給付聲請人許清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視同聲請人許嘉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㈠本件雖僅聲請人許清榮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許清榮、許嘉芸,爰將許嘉芸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許清發)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許清榮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許嘉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許清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即聲請人許清榮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許清發負擔三分之二),而告確定在案。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許清榮、相對人所提出
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25,872元│由相對人許清發預納。││├───┼─────┤│││複丈費│9,600元││││├─────┤││││3,200元││││├─────┼───────────────────────────────────┤│││1,600元│由聲請人許清榮預納。│├───┼───┼─────┼───────────────────────────────────┤││合計│140,272元│⒈第一審確定部分為1,638,075元,裁判費為17,758元,│││││(計算式:12,939,105元-11,301,030元=1,638,075元)│││││(計算式:140,272元×0000000/00000000=17,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清榮負│││││擔33/100,即5,860元。│││││(計算式:17,758元×33/100=5,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嘉芸負│││││擔2/100,即355元。│││││(計算式:17,758元×2/100=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⒋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許清發負│││││擔65/100,即11,543元。│││││(計算式:17,758元×65/100=11,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⒌其餘部分11,301,030元,裁判費為109,936元,│││││(計算式:140,272元-17,758元=122,51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清榮負擔1/3,即40,838元。│││││計算式:122,514元×1/3=40,838元│││││被上訴人許清發負擔2/3,即81,676元│││││計算式:122,514元×2/3=81,676元│├───┼───┼─────┼───────────────────────────────────┤│第二審│裁判費│85,551元│⒈由上訴人許清榮預納。│││├─────┤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81,741元│由上訴人許清榮負擔1/3,即58,431元。││├───┼─────┤計算式:175,292元×1/3=58,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複丈費│8,000元│由被上訴人許清發負擔2/3,即116,861元││├───┼─────┤計算式:175,292元×2/3=116,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75,292元││├───────┴─────┴───────────────────────────────────┤│綜上:││⒈聲請人許清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129元││計算式:5,860元+40,838元+58,431元=105,129元│││⒉視同聲請人許嘉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元││⒊相對人許清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80元││計算式:11,543元+81,676元+116,861元=210,080元││⒋故相對人許清發應給付聲請人許清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408元││計算式:210,080元-125,872-9,600-3,200=71,408元││⒌故視同聲請人許嘉芸應給付聲請人許清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