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簡字第36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11號(台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丁○○
11號(台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丙○○
7號甲○○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丁○○住所地係在台南縣○○鎮○○里○○鄰○○街○○巷○○號、被告丙○○住台南縣歸仁鄉武東村13鄰明德新村197號、被告甲○○住台南縣○○鎮○○里○○鄰○○○路○○號5樓之3,有原告所提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