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苗秩字第82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被移送人甲○○
國民身分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以湖警偵字第09700081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
(二)地點: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 柯光明 、 朱榮彰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三)扣案物照片2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