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19號),提起上訴,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2-4816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竹圍街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台15線28.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街往大園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被告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攔腰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於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95年11月27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稽。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既已死亡,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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